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盛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盛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羅盛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號被告羅盛安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盛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1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見 張志胤 所有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下稱本案手機架)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本案手機架,得手後將其所有業已毀損之手機架裝置於上開機車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張志胤察覺本案手機架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手機架(已發還)。
二、案經羅盛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盛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胤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手機架,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6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