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誌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誌和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該路365巷T字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同向前方,遵守交管人員 王國忠 指揮臨停該處由告訴人 傅祉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2、1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