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至被告行為時雖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告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少年,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僅為滿足自身性慾,為上開公然猥褻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亦致告訴人A女因此受到驚嚇,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小港區松平街與松福街口,見AV000-H112415(下稱A女)在該處獨自行走,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搖下副駕駛座之車窗並假借詢問A女問題,趁A女靠近車窗之際,拉下褲子拉鍊並裸露其男性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被告為上述行為之地點為公眾均得自由經過之路口,係處於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被告雖身處車內,惟當時已近中午時分,其搖下車窗為上述行為,經過之人均可清楚目視,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上開所為,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他人噁心、不舒服之觀感,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告自己情慾,且有供人觀覽之意圖,自應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檢察官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