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號被告林明輝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9時11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竊取 陳采婕 所有燃燒紙錢之金桶蓋子1個(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現場。嗣經陳采婕報警後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金桶蓋子1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采婕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