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桂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6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撤銷尚餘殘刑6月13日(下稱甲案殘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案殘刑、乙案,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9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據。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甲案殘刑之「執行完畢時間」、乙案之「判決完整案號」),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㈤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案迄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㈥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㈣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前案紀錄之品行,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同時施用2種毒品、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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