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秀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NDR-625號」更正為「NDR-625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蕭秀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號被告蕭秀麗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秀麗於民國113年5月3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偶然行經至南投縣○○市○○○路○○○00號電桿旁田地時,見該地上有桂竹筍無人看管,竟持其隨身攜帶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以割取農作物之方式,竊取 許國周 所種植之桂竹筍2.7臺斤(價值約新臺幣108元,已由許國周領回)。得手後,旋為警於同日15時3分許執行勤務發覺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及美工刀1支。
二、案經許國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秀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國周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扣案美工刀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竊得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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