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鑑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8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7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鑑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嗣該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載之「以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75頁),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等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稱,應非子虛,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玻璃球業經友人 張瑞雲 打破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反面),是該玻璃球既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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