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二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銘峰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薑母鴨店,飲用約四、五瓶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7)日凌晨零時4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9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寶強路口攔車稽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對張銘峰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銘峰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前述機車之行為(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36頁),且警員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0毫克乙節,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81年4月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對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為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已如前述,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6%,揆諸上開研究結果,堪認被告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再參酌警員觀察被告當時之狀況,已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及多語、大聲咆哮等情形,有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 益徵 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前述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