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仕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仕道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上午,見報紙刊登之求職廣告,遂依廣告上之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老闆」之成年人士取得聯繫,並依「許老闆」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中壢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上公郵局(下稱頭份上公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公司助理」之成年人士,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及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取得黃仕道名義之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 王昱 智、 張俊源 ,致 王昱智 、張俊源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仕道上開帳戶內,旋均遭人提領一空。嗣因王昱智、張俊源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源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仕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上公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該郵局100年5月4日100字第005號書函所附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1份。
(四)被害人王昱智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王昱智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五)被害人張俊源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張俊源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六)查被告黃仕道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所申請開設,並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公司助理」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載東西,對方會出車,一開始我以為是載運檳榔,但我跟對方聯絡後對方說是要載援交小姐,對方說載小姐時,老闆娘會將客戶叫小姐的費用轉到我的戶頭,我下班時再領出來給老闆娘云云。惟查:
1、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所在地、營業項目、聯絡方式及公司住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依被告所述內容以觀,其係經由報載廣告與對方取得聯絡,其對對方之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均不知悉,就任職公司之名稱、所在地、聯絡方式、經營項目及上班地點等情節,亦均不清楚;又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地點為公共場所即中壢火車站前,並非公司所在地,且相關證明資料亦完全付之闕如,是以被告所辯應徵工作並進而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之過程均與一般正常求職情形大相逕庭。被告既僅係擔任司機之工作,小姐所賺取款項理應直接存入公司名義之帳戶內即可,又何有先存入被告名義之帳戶內,再提領出如此多此一舉之理?再者,縱使欲檢視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是否確實可領出款項,亦僅需由該人陪同被告至自動櫃員機前以提款卡操作並輸入密碼以便測試即可,又何有必要取走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種種情狀均顯見被告所辯內容有違情理之常。則被告在對方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舉,顯有違一般應徵工作之經驗法則,是以被告當可知悉對方所述之理由並非真實;而被告復於偵訊時自承:「(上開求職過程跟你之前求職過程有無差別?)有」、「(當時有無感覺有異?)有」、「(不擔心提款卡被作為不法使用?)當時有擔心」、「(有擔心你仍交付?)我要更正,是交完之後才想到有問題」等語在卷,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時,其亦不確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究竟實際作為何用途,也不確知可取回及如何取回之情況下,竟貿然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益徵被告是在可預見對方係從事非法活動之情況下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無訛。
2、次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將渠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3、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仕道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王昱智及張俊源等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黃仕道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又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又否認犯行,圖免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罪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並給付賠償款項,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王昱智│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8日│於99年12月10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昱│晚間8時56分許││││智,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22,989元││││之主任,告知王昱智先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並指示 王昱智操 │││││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致王昱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2.│張俊源│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10日│於99年12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晚間9時17分許││││張俊源,佯稱係奇摩拍賣網站│,匯款29,987元││││之賣家,告知其先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買皮夾,因匯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嗣再由自│││││稱合作金庫服務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俊源,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張俊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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