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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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告 鍾衍華 原住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於貸款額度內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截至94年10月19日止,被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94,417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按期支付,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93年3月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
101年11月12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82,837元、利息118,834元,合計201,671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未清償款項外,就其中消費款82,837元部分,另應給付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7,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婷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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