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7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蔡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童兆勤,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童兆勤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錦堂於民國78年1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86年4月2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10,532元,其中365,304元為消費款,另有41,914元為循環利息、3,314元為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8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8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分3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86年2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期款項,尚欠178,922元,其中177,999元為本金,923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8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違約金起│違約金││││││(%)│起算日│算日│計算方式│├──┼───┼────┼────┼───┼────┼────┼───────┤│1│信用卡│410,532│365,304│20│86年4月│無│無│││││││24日│││├──┼───┼────┼────┼───┼────┼────┼───────┤│2│通信│178,922│177,999│無│無│86年2月│自違約金起算日│││貸款│││││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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