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5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許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壹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童兆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童兆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1年4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1萬210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20萬7,957元、循環利息1,953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300元;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6萬4,272元自10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5%計算之利息、14萬3,685元自10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100年6月16日向原告分別借款26萬元、23萬7,751元,約定自100年6月16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均繳納利息至101年3月15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分別計尚欠23萬5,130元、21萬5,008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4%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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