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3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告 張慧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於貸款額度內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截至101年12月11日止,被告尚有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99,776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按期支付,依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又於92年12月24日向台新銀行請領卡別為VISA,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1年12月11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108,326元、利息147,829元,合計256,155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未清償款項外,就其中消費款108,326元部分,另應給付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㈢又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金融卡約定書、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而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