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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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建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誣告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被告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0年5月18日新北警土偵豪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採證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0年5月18日新北警土偵豪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採證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 王仁志 (業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06號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行竊時攜帶之不詳形式金屬工具雖未扣案,然該工具既可破壞車門鎖、引擎鎖、儀表版,且可拆除行車電腦,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王仁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被害人 毛俊驊 失竊之車輛業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15頁),兼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至被告與王仁志持以破壞車輛所使用之工具並未扣案,不能證明已滅失,且該工具所有權亦無法證明係共犯王仁志或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