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15號上訴人即 黃哲宗 被告指定送達代收人 吳麗琴 被上訴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原告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前經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855,900元,據此核算其應繳裁判費為14,04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