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高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高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白高竹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3年11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98年8月2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於99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交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101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90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於103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交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騎乘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仍自105年6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某壘球場工地,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米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早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早上10時4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里里○○○○○道路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受傷送醫治療,嗣經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由醫院採取其血液送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303毫克(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白高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高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相片24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白高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高達7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見其不知悔改,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毫克及其自第二次警詢筆錄後始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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