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549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6頁,105年度執聲字第718號卷第5至10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表:受刑人李嘉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贓物│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7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4.04.27.│104.05.1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229號│2643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104年度中簡字第2135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20日│104年12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104年度中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49│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號│3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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