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07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07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姿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叁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序號二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077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姿儀│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5年0│年息1.78%│││170003││6月18日起│7月18日止││││23元│├──────┼──────┼───────┤││││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2.136%│││││7月19日起│4月18日止│││││├──────┼──────┼───────┤││││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78%│││││4月19日起│││├──┼───┼─────┼──────┼──────┼───────┤│002│新臺幣│李姿儀│││其他│││169369│││││││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姿儀於民國104年05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780萬,借期起於104年05月18日至124年05月1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63%。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如立約定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另系爭貸款約定如自撥款日起24個月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債務人應依下列約定方式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
1.自本借款於撥款日起12個月內,清償全部借款,按清償全部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5%計付;2.自撥款日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月止,清償全部借款,按清償全部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計付。債務人既享有優惠利率,違約又有可歸責事由,是以,債務人除前揭借款本息外另應給付債權人提前清償違約金169,369元。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5年06月18日,債權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約定書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李姿儀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7,000,323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與提前清償違約金169,369元。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繳款明細乙份、利率查詢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