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良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良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良憲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八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1213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三段與土庫五街路口時左轉土庫五街,而沿土庫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 柯淑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10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土庫五街由北往南逆向駛至土庫五街對向(北向)車道,二車遂發生碰撞,柯淑美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疑似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簡良憲於肇事後,雖下車詢問柯淑美是否需就醫,並將柯淑美扶至附近民宅前休息,惟聽聞柯淑美表示要報警處理,簡良憲唯恐其無照肇事為警查獲,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柯淑美報警後,員警雖有調閱監視器畫面,然尚不知實際駕車肇事之人為何人時,簡良憲即於同日二十三時一分許,以電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坦承肇事逃逸犯行,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自己上揭肇事逃逸之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柯淑美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張、車禍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十二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二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柯淑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無論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本應停留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獲得被害人同意並提供自身資料與聯絡方式後,始能離去。而被告見柯淑美倒地後雖有下車查看,然其知悉柯淑美欲報警,即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逕自駕車離去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述明確,復據證人柯淑美於警詢指述甚明,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被告於肇事逃逸後,於一0五年九月八日二十三時一分許,撥打電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坦承其為駕駛J5—1213號自小客車肇事逃逸之實際駕駛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本件肇事車輛之車主並非被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則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雖可查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然應尚不知實際肇事駕駛人為何人,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分駐所坦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肇事逃逸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子女已成年,現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三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自首,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事後既能坦誠並自首犯行,且被害人亦未追究被告肇事逃逸責任,本院因認前述刑之宣告,以足資被告警惕,而暫無執行之必要,乃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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