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裕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3839號、105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裕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105年度執聲字第900號卷第3至8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表:受刑人陳裕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11.20.凌晨1時30分│107年7月16日│││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4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341號│第2250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埔刑簡字第7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日期│104年7月31日│104年12月30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埔刑簡字第7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23日│105年2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866號│38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