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吉前因強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三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一月、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上開假釋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一0三年六月五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持有,由不知情之 林春輝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冠輝機械企業社,林春輝)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輾轉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後,其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日,在賽鴿練習經過之路徑中,先架設網子捕捉 江鎮保 所飼養之賽鴿,再由該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同年同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依賽鴿懸掛於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江鎮保,並對其恫稱:所飼養之鴿子經擄獲,需匯款方能贖回,未付款鴿子就回不去等語,因此致江鎮保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元至林春輝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另匯款四千五百六十元、三千五百元至 楚凱琳 所申設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匯款四千五百元至 林顧峰 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楚凱琳、林顧峰所涉罪嫌部分,均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且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吉未爭執林春輝、江鎮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暨其他物證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被告、檢察官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係 黃清連 在其車上取走上揭帳戶存簿,黃清連已過世,伊沒有參與擄鴿恐嚇云云。經查:
(一)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係證人林春輝及其所屬冠輝機械企業社所有,嗣由被告代為處理而交付他人乙節,業據證人林春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院審理結證及被告供承在卷,另被害人江鎮保被恐嚇而依指示匯入五千五百元至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遭恐嚇經過明確(見警卷第十三至十六頁),並有被害人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七、三十五頁)。故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五千五百元至前開帳戶,嗣經恐嚇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上揭存摺資料係黃清連之朋友取走;嗣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係黃清連親自取走等情,到底何人取走前後供詞不同,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黃清連確係住於何處,僅知係六十、六十一歲左右,亦無法提供聯絡方式,復稱黃清連已死亡等情(見警卷第四十頁背面、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三十六頁背面),顯見被告所指「黃清連」之人並無法查證,被告就此部分所述事實自難憑採。從而,被告應係將上揭存摺資料交付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誤。
(三)按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你難道不知道不可以將自己或他人帳戶或門號交給來路不明的人?)我知道。」等語(見警卷第四十頁背面),被告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該不詳之人輾轉交由恐嚇集團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之人將其提供之帳戶交由恐嚇集團供作恐嚇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揭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將其所持有之他人帳戶交付予友人使用,嗣經輾轉流入擄鴿勒贖集團手中而向被害人為恐嚇取財行為,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該恐嚇行為人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然考量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罪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該等恐嚇犯行之實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末查,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與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用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均相同,按最高法院歷年判例均認財產犯罪中之贓物,被害人仍具所有權,而非屬於犯人,雖因配合沒收新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後「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得發還或給付被害人,仍難認財產犯罪中之贓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當然就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另上揭條文用語,亦未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明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未扣案之恐嚇集團犯罪所得現金五千五百元仍為被害人所有,非屬於被告或恐嚇集團。退一步言,本件姑不論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是否因沒收新法為相異認定,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其中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含「程序上之訴訟經濟」,比如執行程序可預期過度耗費屬之,查被告一0四年並無所得資料等情,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朋分取得上揭恐嚇所得款項,故恐嚇所得現金五千五百元,苟宣告沒收顯然於執行程序可預期過度耗費,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並無礙被害人民事賠償請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陳金虎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