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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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財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4月29日104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24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前女友即告訴人欲分手,而心生不滿,自103年8月2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接續以LINE與電話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並揚言欲殺害告訴人等語,顯然對女性毫無敬重之心,欠缺法紀觀念,造成告訴人身心遭受嚴重之傷害,而於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犯罪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不思理性、平和處理分手問題,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驚嚇,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告分別因懷疑告訴人與他人交往、告訴人不願意繼續與被告交往、告訴人未接聽其電話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因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云云。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3年8月2日起至103年8月8日,接續以LINE與電話等聯絡方式,傳送與對告訴人恫稱:「鬧到你一無所有」、「要打電話到你家鬧」、「你走路回家要小心一點」、「在三重混過幫派」、「有找人跟蹤妳」、「你在給我聊到一半又不說失蹤試看看」、「打也不接你現在讓我很火」、「你等一下就死定,你試看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足見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犯下本案犯行,且其行為態樣均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電話等方式恐嚇告訴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他人交往、告訴人不願意繼續與被告交往、告訴人未接聽其電話而分別起意恐嚇告訴人云云,然此僅為被告之犯案動機,被告因告訴人不願再接聽其電話,進而懷疑告訴人不願與其交往而另與他人交往,被告為維持其與告訴人交往關係,始為本案犯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難認被告係分別起意恐嚇告訴人,其犯罪動機始終脈絡一貫。從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本案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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