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森
陳裕祥上列被告等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68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森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裕祥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寶森、陳裕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
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二人侵入告訴人住處之目的,係為蒐集被告陳寶森之妻即告訴人 黃莉雅 之通姦證據,惟被告二人無權取代公權力而逕行為之,其等未經告訴人黃莉雅同意而侵入住宅,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為法所不容許,其等違反社會常軌之行為,具有違法性無疑。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二人就本件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黃莉雅之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黃莉雅住處,其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素行良好,而其等無故侵入告訴人黃莉雅住處固有不該,然此容因被告陳寶森為求蒐集其妻黃莉雅與他人之通姦證據所致,而依卷附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陳寶森確實在告訴人黃莉雅住處發現2只使用過之保險套,堪認告訴人黃莉雅與他人有曖昧之情,則被告二人上開行徑固屬非是,然衡諸社會一般國民感情,殊難遽以嚴厲苛責,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被告陳寶森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裕祥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裕祥係陪伴被告陳寶森前往告訴人黃莉雅住處及被告陳寶森於行為時係受上述懷疑其妻外遇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陳裕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與被告陳寶森係好友關係,應被告陳寶森央求始一同前往告訴人黃莉雅住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坦承犯行,堪認其確已誠心反省其所為,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768號被告陳寶森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 律師
陳裕祥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森因懷疑其配偶黃莉雅與其他男子有通、相姦之行為,竟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凌晨4時許,夥同友人陳裕祥共同前往黃莉雅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在無任何執行勤務之員警在場之際,即自行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上址1樓玄關之門鎖,而強行侵入後再自行上樓前往黃莉雅位於上址4樓之房間內蒐集通姦事證。
二、案經黃莉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01│被告陳寶森之供述│被告陳寶森固坦承進入告訴人租屋││││處未經過告訴人、管理員及房東等││││人同意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係因為12││││月30日收到從臉書所寄照片,寄件││││人自稱係伊太太朋友,說有某男子││││在伊太太租屋處內,伊擔心伊太太││││安危,心急之下請鎖匠前來開門云││││云。│├──┼─────────┼───────────────┤│02│被告陳裕祥之供述│被告陳裕祥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所有關於告訴人││││之消息都是由被告陳寶森跟伊口述││││,進去告訴人房間後,被告陳寶森││││有在浴室垃圾桶找到使用過的保險││││套云云。│├──┼─────────┼───────────────┤│03│告訴人黃莉雅之指述│⑴被告陳寶森未曾有伊租屋處鑰匙││││之事實。││││⑵渠等於104年12月30日以電話協││││議離婚,並約定於翌(31)日前││││往善化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未││││料被告陳寶森於12月30日凌晨4││││點即帶人進到伊租屋處,事前未││││有任何通知之事實。據此可知,││││被告陳寶森並非告訴人租屋處之││││住屋權人,應經告訴人、租屋處││││管理員或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進入租屋處。又被告陳寶森於案││││發當日稍早與告訴人以電話協議││││離婚事宜,顯見雙方感情已瀕破││││裂,若被告陳寶森仍有顧慮告訴││││人安危之考量,依常情自應速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並報警處理,而││││非與被告陳裕祥遠自新竹南下臺││││南並擅自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其││││所辯實難採信。│├──┼─────────┼───────────────┤│04│證人 游千右 之證述│證明被告陳寶森及陳裕祥係未經告││││訴人、租屋處管理員及租屋處房東││││同意而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之事實。│├──┼─────────┼───────────────┤│05│證人 洪榮慈 之證述│證明員警自始至終均未陪同被告陳││││寶森、陳裕祥2人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之事實。│├──┼─────────┼───────────────┤│06│證人 葉芷妤 之證述│證明被告陳寶森係未經渠及管理員││││游千右之同意即先行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之事實。│├──┼─────────┼───────────────┤│07│告訴人提供之刑事陳│㈠證明被告陳寶森與陳裕祥進入告│││報狀暨租屋處照片12│訴人租屋處樓梯間之事實。│││張、本署勘驗筆錄、│㈡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2人進│││租屋處監視器錄影光│入租屋處樓梯間自始至終均無員│││碟1片暨翻拍照片16│警陪同在場之事實。│││張││├──┼─────────┼───────────────┤│08│被告陳寶森提供之案│證明被告陳寶森係為抓姦始擅自進│││發當時錄音檔光碟1│入告訴人租屋處之事實。│││片暨逐字譯文1份││└──┴─────────┴───────────────┘
二、核被告陳寶森、陳裕祥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林信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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