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林信宏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原名稱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變更公司名稱)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林信宏應按月償還本息,如逾期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給付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林信宏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未即按月清償,尚欠本金六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被告為林信宏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李文輝~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B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