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盛
張詠棠葉金美吳水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茂盛、葉金美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詠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水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記載之「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更正為「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因據前文記載不詳之成年男子僅1人,故此之2人應係誤載)。
(二)被告張詠棠係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被告吳水龍所架設之波浪烤漆板圍牆拆除,為間接正犯。
(三)因被告張茂盛、張詠棠、葉金美係一起與被告吳水龍發生拉扯,致被告吳水龍受傷,故不論究係其中何人打或踢傷被告吳水龍,已足認被告張茂盛、張詠棠、葉金美3人間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水龍及不詳男子一起與張茂盛、張詠棠、葉金美發生拉扯,致被告張茂盛、張詠棠、葉金美均受傷,顯見被告吳水龍及該不詳男子間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詠棠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之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被告吳水龍係於傷害被告葉金美後,始對被告葉金美出言侮辱,嗣再對被告葉金美出言恐嚇,顯係基於先後各別之犯意為之,其行為亦顯然可分,並非一行為。是其所犯上開數罪之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