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聲請人 許育銘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育銘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育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12,79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1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212,792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742,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1年1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匯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以因聲請人無法接受顯足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55頁、第
106頁至108頁、第109頁至110頁、第71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尚喜企業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99年度、
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4,276元、17,88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8,780元,101年1月至10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均為17,948元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表附卷可證(卷第7頁至9頁、第72頁至73頁、第19頁、第132頁),則以聲請人所提出薪資表每月薪資收入17,948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並
須與其弟等2人共同扶養母親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女 許惠玲 為00年生,次女 許雅婷 為00年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第24頁至25頁),則堪認聲請人2名女兒均尚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需聲請人扶養。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認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則聲請人所需負擔2名女兒扶養費用應為6,833元(6,833×2÷2=6,833)。次查聲請人母親 陳明 對為00年生,育有2名兒子,名下無財產,99年度至10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85年1月3日退保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卷第22頁至23頁、第96頁、第52頁至54頁、第134頁),堪認聲請人之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部分參照前開說明,每月以6,833元計算,與其弟等2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417元(6,833÷2=3,417,元以下4捨5入)。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主張需賃屋而居,每月房屋租金為6,000元,須分擔房屋租金3,000元乙節,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卷第20頁至21頁、第37頁至42頁、第125頁至132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與家人一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惟於計算則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0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9%)=8,990】。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17,94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8,990元、女兒扶養費6,833元、母親扶養費3,417元及房租支出3,000元後,即已超支4,292元【17,948-8,99
0-6,833-3,417-3,000=-4,292】,更遑論須償還負債總額1,212,792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