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3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正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7355號、101年度偵字第31234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爰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程正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程正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31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都會網咖店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程正榮亦明知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8月22日13時許,在上址大都會網咖店內,以新臺幣1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22)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分別在其右腳下及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黑色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前淨重│││合計為叁點柒玖叁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柒點柒柒捌公克│││)│├──┼─────────────────────────┤│2│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藍綠色圓形錠劑陸│││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捌玖肆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捌柒玖公克)│├──┼─────────────────────────┤│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為│││貳拾捌點陸柒叁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貳拾捌點陸貳柒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貳拾點捌玖壹公克)│├──┼─────────────────────────┤│4│摻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壹支(量微無法作純質淨重│││檢驗)│├──┼─────────────────────────┤│5│吸食器壹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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