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中
PHANTHICAMLUA(中文姓名:潘氏錦綢) 范玉英 陳竹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甲000000000000(中文姓名:潘氏錦綢,以下稱潘氏錦綢)、乙○○、丁○○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6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20年上字第92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潘氏錦綢、乙○○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猥褻罪,及被告潘氏錦綢、乙○○、丁○○共同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625號為緩起訴處分,依法職權送請再議之結果,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7號駁回再議處分在案,而於100年1月3日確定,並於101年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被告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詳如99年度保字第1378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在被告潘氏錦綢、乙○○、丙○○共同經營之彰化縣○○鄉○○村○○路○○○號「123小吃部」店內查獲(見警卷第2至5頁),而被告潘氏錦綢、乙○○為上開小吃部之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復被告潘氏錦綢、乙○○、丙○○均已坦承在上開小吃部店內為本案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犯行,被告潘氏錦綢、乙○○、丁○○亦均已坦承在上開小吃部店內為公然猥褻犯行,堪認該等物品均屬上開小吃部出資者即被告潘氏錦綢、乙○○所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丙○○、潘氏錦綢、乙○○等人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另附表編號4、5則係供被告潘氏錦綢、乙○○、丁○○共同犯公然猥褻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等4人分別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小姐排班表及消費明細表│6本│├──┼────────────────┼──────┤│2│帳冊│1本│├──┼────────────────┼──────┤│3│小姐電話簿│1本│├──┼────────────────┼──────┤│4│碗公│2個│├──┼────────────────┼──────┤│5│骰子│8顆│├──┼────────────────┼──────┤│6│監視器主機│1台│├──┼────────────────┼──────┤│7│螢幕│1台│├──┼────────────────┼──────┤│8│監視器鏡頭│2個│├──┼────────────────┼──────┤│9│警示燈│1個│├──┼────────────────┴──────┤│10│現金新臺幣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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