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鶴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鶴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經換算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69毫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道路,而與被害人 曾軒俊 發生車禍,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0號被告林鶴勳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鶴勳於民國102年1月12日2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2段之霸味薑母鴨店,飲用啤酒2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美寮路2段364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曾軒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44分許,測得林鶴勳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鶴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軒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9MG/L,仍騎車上路,參酌上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