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駕駛自用小貨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75毫克,併因此而肇事之犯罪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2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7號被告陳文圳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圳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任職之公司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3時許結束飲酒後,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路000巷00號住處,復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再次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逕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三民路與公正街口時,果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而自後方追撞 粘方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文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表、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另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瓊芬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