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德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德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德藏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判決確定,然其所犯各罪刑並無修正後第50條但書之適用,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是對受刑人而言,此修正並無罪刑實質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犯罪日期│101年8月23日│101年9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816號│101年度偵字第8273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508號│101年度簡字第1719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0月12日│101年12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508號│101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決確│101年11月6日│102年1月29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