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應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應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應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101年9月11日19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 顏利旺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有向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等物,以供其詐欺他人財產使用。嗣謝應端於101年9月17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楊永林 之女 楊舒喬 誆稱:其係香港六合彩彩券公司人員,通知中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因有4人平分,因此可分得300萬元,但須繳交手續費5萬7000元等語,致楊舒喬誤信此事屬實後即轉告楊永林,楊永林亦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謝應端電話中之指示,於同年月18日9時12分許,匯款5萬7000元至顏利旺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嗣因楊永林察覺有異,驚覺受騙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永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應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應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顏利旺之供述、證人楊永林(即告訴人)及 黃文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指認被告戶籍相片影像資料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前開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照片4張、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應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卻圖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已有偏差,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楊永林所受損失5萬7000元,態度良好,暨衡量其素行、經濟狀況不佳、學歷為高中肄業、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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