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聲請人 李慶化 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擔任洪文和房屋貸款保證人致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681,04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向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1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擔任洪文和房屋貸款保證人致積欠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2,681,04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1年9月12日向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調解,由該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事宜,但因聲請人無還款能力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卷第18頁至20頁、第11頁至12頁、第13頁至14頁、第84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101年11月起任職於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無財產,99年度、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元、11,840元,勞工保險已於101年11月退保,101年1月至9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8,728元、26,912元、26,912元、27,412元、27,862元、26,912元、26,912元、27,680元、27,680元,自陳現每月收入為25,000元等情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俸條、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證(卷第
44頁至46頁、第42頁至43頁、第47頁至55頁、第77頁至79頁),均認屬實;則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5,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需扶養
岳父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第1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子李0000年生,長女李0000年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第8頁),堪認其2名未成年子女均尚未成年,而需聲請人扶養;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定該扶養費用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另查聲請人配偶 阮氏竹玲 為越南籍,名下無財產,99年度、100年到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4,792元及25,409元,聲請人陳稱:配偶現任職於民宿業,每月收入為21,000元等語,此有戶籍謄本、居留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證(卷第8頁、第59頁、第64頁至66頁、第77頁至79頁),堪認聲請人配偶每月收入除支付以其所住居之高雄市101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尚有餘額足以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6,833元【6,833×2÷2=6,833】。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岳父 阮文坡 一節,惟阮文坡與 阮氏英 有2名子女 阮文任 與阮氏竹玲,此有家族系統表在卷可證(卷第81頁),而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被扶養人既已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扶養,則聲請人即無須負擔扶養義務,且尚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岳父之扶養費用云云,即不足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因其名下無不動產而需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支出為5,500元乙節,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證(卷第15頁至17頁、第56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與家人一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0元【計算式:
11,890-(11,890×24.39%)=8,990】。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8,990元、扶養費6,833元及房租5,500元後,每月僅餘3,677元【25,000-8,990-6,833-5,500=3,67
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81,045元,以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6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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