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706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乙○○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並沒有到華陽加油站加油,當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其在黎明路黃昏市場收攤,同日晚上十二時餘許回到家裡,洗完澡就睡覺,其很久以前是曾到過華陽加油站加過油,但最近並未在該加油站加油,錄影帶照片內之人,並不是其本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其在黃昏市場販賣水果已有十一、二年,生意很好,而告訴人丁○○在該處賣水果僅約五、六年,生意不如被告,而其與告訴人所販賣之內容不同,且二人設攤之位置,興祥街部分距離五十公尺左右,黎明路黃昏市場部分距離約一百八十公尺,相距甚遠,根本無競爭性,絕無公訴人所稱因告訴人之生意較佳致被告心生不滿之情形,而本件扣案之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之人,不論其臉形、髮型及身材,均與被告不符:(1)影像之人前額頭髮整齊,露出耳根,被告則是頭髮散亂,特別是覆蓋前額部分更屬明顯。(2)影像中人,鼻樑很挺,臉側顴骨突出,整個臉部非常豐腴,且較年輕,反觀被告同日所拍照片,則是臉頰削瘦,年歲較老,又無笑意。(3)影帶之人身材相當魁梧,兩側肩膀很寬,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左右,而被告則僅約一百六十二公分左右,身型瘦小,尤其是兩側肩膀下垂之後,更無如影帶中人像之外觀,足見該影帶中之人像,絕非被告。又告訴人之小貨車被燒毀後不久,警員就前往被告家中,將被告從睡夢中叫醒,並在被告住處搜索,也沒有搜得任何證物,更沒有搜得如影帶中人所穿著之夾克外套,更足以證明被告並非放火之人。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係本件放火之人而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係以(1)告訴人丁○○之指訴及指認影帶中之人像即為被告。(2)證人即華陽加油站之員工戊○○指證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駕車持寶特瓶到加油站加油,並有該加油站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可為證明。(3)被告放火之時,適為針孔攝影機拍攝過程,有所拍之照片可為證明。(4)告訴人所有之小貨車放置地點,距離該加油站僅約一百八十公尺,而被告住處距離該加油站也僅約一百三十五公尺,為其依據。然查告訴人所稱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生意較好而放火燒告訴人之小貨車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因生意上之原因發生衝突,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有該項事實,也難如檢察官所稱被告與告訴人既在該處營業長達七、八年之久,其間難免有生意競爭而發生不悅之事情,既無此事實,被告當無放火燒毀告訴人所有之小貨車之動機。次查,本件經檢察官所取得之錄影帶,其中之一係華陽加油站之錄影機所錄,其中之一係附近住戶之攝影機所錄,經本院三度播放勘驗,就華陽加油站所錄部分,並不能看出被告曾在該加油站加油,而就附近住戶之攝影機所錄部分,因影像不清晰,也無法確認影像之人就是被告,復經本院將後者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覆稱經影像處理及比對被告乙○○之照片之後,僅有髮型、鼻型及臉型輪廓近似,其他部分則無法辨識及比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覆稱本件錄影帶為四分格畫面,畫面中之人像特徵點,未達足資辨識之程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科柒字第0910012898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91000974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述鑑定結果,仍不能確認錄影帶中之人像就是被告。另查,證人戊○○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確實有在上述時間持寶特瓶到加油站加油,然查本院勘驗上開時間該加油站之錄影帶,並不能看出被告曾在該加油站加油,已如前所述,而戊○○雖是加油站之員工,然加油站之客人眾多,若非有特殊異於常情之舉動或特殊之穿著,加油站之員工應不會刻意去牢記每一位客人之長相,是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尚難認為絕對正確無誤,本院難予採信。至於告訴人所有之小貨車放置地點,距離該加油站僅約一百八十公尺,而被告住處距離該加油站也僅約一百三十五公尺,此也難認為係被告犯罪之證據。末查告訴人之小貨車被燒毀後不久,警員就前往被告家中,將被告從睡夢中叫醒,並在被告住處搜索,並沒有搜得任何證物,更沒有搜得如影帶中人所穿著之夾克外套,更難以認定被告係放火之人。
三、綜上所述,本院調查結果,無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放火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六0號
被告乙○○男四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縣內門鄉永興村坑口五號現住台中縣○○鄉○○村○○街○○○號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行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現為經營水果小販生意業務之人,因同業水果小販之丁○○生意較佳,遂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駕車持保特瓶至台中縣○○鄉○○路「華陽加油站」向員工戊○○買受九二無鉛汽油(應稅二十八元)。買受後,即駕車直駛至台中縣○○鄉○○路○○○巷空地○○○鄉○○街昌明巷內,距離華陽加油站僅約一百八十公尺),先將所持保特瓶內之易燃性液體汽油,潑灑丁○○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再手持打火機引火燃燒該自小貨車之車體貨架及車尾(車斗後側)貨架等處,致該自小貨車之車體貨架中間水果、整個水果包裝紙箱及其內水果等受燒最為嚴重,已有明顯炭化燒失現象,其中車頭完全未受損,車尾(車斗後側)貨架上水果包裝紙輕微受損,位其上方車頂塑膠帆布蓬遮則完好未受燒,幸經鄰近民眾發現上情,遂報請台中縣消防局烏日消防分隊前往上址即時撲滅火勢,直至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火勢始未延燒至其住宅內釀成災害。嗣經警前往調查發現,並調閱案發時華陽加油站拍錄之針孔攝影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去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伊並沒有到華陽加油站加油,當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伊在黎明路黃昏市場收攤,同日晚上十二時多許回到家裡,洗完澡後十二時多睡覺,睡在入內左側,又目前伊經營生意很好,每日約賣五、六千元,又伊以前很久有到華陽加油站加過油,但最近並未在該加油站加油,又錄音帶照片內之人,並不是伊本人,請鑑定當時是否伊點火燃燒自小貨車等語。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署偵訊時指述歷歷,並多次指認應為被告所為無誤。又本件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駕車持保特瓶至華陽加油站以二十八元買受九二無鉛汽油之事實,復經在場證人戊○○於警訊及本署偵訊時指證明確,並有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拍錄之針孔攝影機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本件告訴人遭縱火燒燬自小貨車之停放位置,距離上址同路「華陽加油站」僅約一百八十公尺,而華陽加油站距離被告之住處亦僅約一百三十五公尺之事實,業經查獲時處理之警員丙○○到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查獲後制作之距離位置圖二紙附卷可證。又依本案現場燃燒後狀況研判,車體貨架中間水果及水果紙箱堆放處受損最為嚴重,因受較長時間及較激烈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且本案B3─7237號自小貨車係呈停駛狀況,應可排除引擎機械引燃之因素,又起火點為水果堆放處,並無使用任何火源致遺留火種之因素,是其起火原因應為人為以易燃性液體潑灑後再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繼而造成擴大燃燒,復有台中縣消防局函示之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可證。再者,本件被告確與告訴人為經營同業販賣水果小販之業務,每日上、下午均分別在明道中學附近及黎明路黃昏市場營業,迄今已達七、八年之久,其間難免有不悅競爭生意欠佳之事。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經營同業水果小販一事,遂駕車持保特瓶在其住處之附近﹁華陽加油站﹂買受些許九二無鉛汽油,買受後即至同路三五0巷旁空地,故意潑灑汽油於當時停放之上述自小貨車,再手持打火機引火燃燒該自小貨車,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自小貨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檢察官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鍾機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