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昭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昭勝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邀
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昭勝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訴外人昭勝公司依上開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陸續向原告借款二千一百三十五萬元,其借款明細如附表一,約定利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違約金加倍計付。詎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陸續到期竟未為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除部分利息經繳納外,尚欠本金二千零九十七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為此依據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因係昭勝公司董事以個人身分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訴外人昭勝公司對原告
所負債務之清償,而其所簽具保證契約並未約定就其保證責任僅以擔任昭勝公司董事期間所發生債務為限,自無所謂「連帶保證擔保董事期間所發生債務」可言,亦不因嗣後離職即解免保證責任。又被告既已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署於保證書,其就保證書所載條款,即表示同意,被告空言其不知情,殊屬無稽。
⒉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未定保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
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立具保證書後,迄未向原告為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即應就訴外人昭勝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在該保證書之最高限額內負清償之責。
⒊昭勝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邀同訴外人 邱愛妹李德權 、丙○○、 邱喜從 、李
德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保證昭勝公司所借款項在三千八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依通常慣例原告於借款期間得視情形於一至三年間與保證人辦理對保,基此要求,昭勝公司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邀同原保證人李德權、邱愛妹、邱喜從、 李德振 、丙○○辦理對保,訂立保證書繼續保證。
⒋嗣因昭勝公司為提高借款金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告知被告丙○○對該公司
嗣後之債務不再保證,另邀 賴梅香 加入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邀同訴外人李德權、李德振、邱喜從、邱愛妹、賴梅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保證昭勝公司借款項在六千三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因昭勝公司於被告保證期間向原告借款所負之債務尚未清償,由於被告不再作保,其餘保證人僅同意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免除嗣後發生債務之保證責任前已保證未屆期部分仍應負保證責任,被告之保證責任自不因賴梅香之加入而解免。
三、證據:提出借款明細表、借款本金、利息明細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份,本票十一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二十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曾加入昭勝公司為股東之一,隨後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
退出昭勝公司之股東身分,被告在退出股東身分時,按規定昭勝公司理應隨即向經濟部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事宜,由於昭勝公司人事作業疏忽,因而延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才正式辦妥變更登記事宜。
㈡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即正式退出昭勝公司股東之身分,且在退出後未再參與該
公司一切營運作業,對該公司實際財務使用情形亦不甚明瞭,至於本件昭勝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所辦理借貸款項,實際係昭勝公司在業務經營上向原告所貸之款項,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根本不知情。又原告提出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之保證書上簽章,實因被告獲昭勝公司之通知,為註銷在合夥期間內已辦理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之事,要被告至原告處辦理變更等相關事宜,被告在不疑之情況下,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到原告處匆忙地簽章。
㈢依據昭勝公司所開具而交予原告之同意書內稱:「茲同意丙○○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七日起免再擔保昭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前已保證未屆期部分,仍應負保證責任」等情,從該同意書內容觀之,顯見昭勝公司在辦理該筆貸款時,原告確實已知被告並非昭勝公司之股東,至於昭勝公司交予原告之該同意書,被告事先均不知情,此僅是昭勝公司在未經被告同意及授意下私自行為。
㈣又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間已退出昭勝公司之股東身分,且昭勝公司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九日已正式向經濟部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在案,依理被告既非昭勝公司之股東,自無須有擔負昭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至於昭勝公司向原告辦理之該筆貸款,原告理應向昭勝公司要求負責清償。
㈤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庭訊時稱:有關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保證書須三年更換一
次,此部份請原告舉證有關法令依據以實其說,據有關銀行及信合社等機構作業習性,從未聽說有連帶保證人需要三年更換一次。被告以為係退保,故當時在保證書簽章時,並未押註日期,且其他連帶保證人各欄亦係空白,故原告所呈之保證書背面及特別條款(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上均押有日期,顯然不實。
㈥再被告既然已退出昭勝公司股東,換成賴梅香為該公司之新股東,按理連帶保證
人亦應更換為賴梅香擔任方為合理,至於賴梅香何時換得,請原告提出賴梅香之原始資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接獲昭勝公司現職之股東賴梅香以電話通知到原告處辦理撤銷在擔任股東期間貸款連帶擔保人之身分,故被告是以為辦理退保,要將連帶保證人變更為賴梅香,才誤在保證書上簽章。況據被告回憶當時原告之承辦人是將該份保證書以對折之方式,只留後半部對保簽章處要求簽章,因當時被告有事,匆忙地簽名後就離開,不意竟被設局所騙。且該公司在同意書上註明: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免再擔負昭勝企業有限公司之保證人,然而該公司至今仍未辦理有關更換被告連帶保證人之事宜,顯見被告當時被通知要辦理撤銷連帶保證人乙事,係受人所陷害,要不就是該公司與原告之間有重大嫌疑。該保證書係原告事後偽造。
㈦按行使權利義務應依誠意信用原則,且契約之訂立,依法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應
一致為要。被告既已正式退股,自不可能再擔任該公司增資貸款一千四百九十萬六千零十六元之連帶保證人,顯見此與事實不符。
㈧又證人 張鳳凰 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才對保,但支付命令係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被告退保後)才由原告提出聲請。退一步言之,被告已無連帶保證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放款帳戶一覽表、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保證書、同意書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邱喜從、李德權、李德振、邱愛妹、賴梅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昭勝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昭勝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千八百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訴外人昭勝公司依上開約定陸續向原告借款二千一百三十五萬元如附表一所示,詎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陸續到期,迄未清償,為此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二千零九十七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即已退出昭勝公司股東之身分,退出後未再參與該公司一切營運作業,對該公司實際財務使用情形亦不甚明瞭,本件昭勝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向原告所辦理借貸款項,被告均不知情,自無須擔負昭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又該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之保證書,係因被告獲昭勝公司職員賴梅香之通知為註銷在合夥期間內已辦理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之事,要被告至原告處辦理變更等相關事宜,被告在不疑之情況下,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到原告處匆忙地簽章,當時並未押註日期,且其他連帶保證人各欄亦係空白,且原告承辦人員是將該份保證書以對折之方式,只留後半部對保簽章處要求簽章,因之,被告係受人所陷害,雙方意思表示顯不一致,該保證書係原告事後偽造;再從系爭同意書雖係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之行為,但自其內容觀之,顯見昭勝公司在辦理該筆貸款時,原告確實已知被告並非昭勝公司之股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昭勝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以三千八百萬元為限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昭勝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詎屆期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借款本金、利息明細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份,本票十一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二十一份為證。被告對本票、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與昭勝公司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迄未清償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印章之真正固不為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保證人中途退保者,原則上只能自退保之日起發生效力,除退保時曾特別定明關於被保證人退保前後一切行為,概不負責,已得債權人同意外,其在退保前對於被保證人之行為,仍難免保證責任;且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其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應向債權人為之,始生效力,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號裁判可稽。經查:
㈠被告對保證書上簽名、印章之真正雖不爭執,惟辯稱當時經昭勝公司職員賴梅香
通知至原告處辦理撤銷擔任股東期間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而原告承辦人員將該保證書對折後,只留後半部對保簽章處要求被告簽章,被告匆忙簽名後即離開,且昭勝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原告貸款已經簽立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應無再更換保證書之必要,該保證書應係事後偽造,被告與原告間意思表示不一致云云。然被告既自認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印章之真正,揆之前揭法條,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應推定為真正,被告自應就上開辯詞舉證以實其說。查證人即昭勝公司職員、被告堂嫂賴梅香固到庭證稱係原告銀行職員張鳳凰通知被告到銀行辦理退保手續,然證人賴梅香先稱:「...當時是被告與我在場,其他的股東也在場,銀行當時沒有告訴我們簽保證書是何用途,其他保證人都是到場換單,我有簽保證書,當時大家都有簽,被告是最後才簽,...」,經原告提出保證書後,又改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被告沒有到場,他是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去銀行辦理退保,他當時除了簽保證書之外沒有簽其他的文件。」等語,前後所述已不相符,且證人 賴梅香嗣 又證稱:「...四月十九日股東名冊就換成我,張小姐說最後一次蓋完章後再換成我。」、「當天我跟銀行的張小姐說被告已經退保,但銀行的張小姐說這次還是要由被告過去簽名蓋章作保,等印章還被告之後,下次再換我,...」等語明確,足認當時縱被告確有告知原告已經退股一事,然經原告職員要求此次仍由被告對保後,被告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於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自無空言否認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效力之理。再證人張鳳凰到庭證稱:「(承辦人員有無告訴被告說要辦理保證?)我有告訴被告,...。」、「...我有告訴他們第幾條,請他們看清楚之後再簽,保證書上對保上的日期就是他們到場的日期,我並沒有說資料要拿給被告簽哪裡,...」,參以系爭保證書上正反面均有被告署押處,被告翻面簽名蓋章時自會將該保證書攤開,絕非如被告所辯係對折後僅在原告指定處簽名,而無細閱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內容之機會。且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亦曾簽立相同格式之保證書,有保證書一紙在卷可按,且證人即昭勝公司負責人邱喜從到庭證稱每半年換單時所有的股東都會去銀行換單,一般均知道保證書上的內容等情明確,顯見被告應知悉其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顯非辦理退保手續。另證人張鳳凰證稱本件貸款應係循環使用保證書,因此才一至三年對保一次等情明確,而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係於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因此金融實務上,於訂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後,為確定擔保而重新對保,尚無違常情。而被告既在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並有詳細閱讀上開文件條款內容之機會,自無於事後空言主張與原告意思表示不合致之餘地。又被告與其他昭勝公司股東既確基於成立連帶保證關係之意思而於上開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其等並未於保證書上押日期或日期是否正確,並不影響其等與原告成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㈡又被告以其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即已退出股東身分,非昭勝公司之股東,未再參與
昭勝公司營運業務,對昭勝公司與原告間之貸款情形不知情,自無負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保證書既為真正,是原告與被告間應係訂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無訛,而系爭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昭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三千八百萬元整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該保證契約並未約定其保證責任僅以擔任昭勝公司股東期間所發生債務為限,自不因被告嗣後解除股東身分即解免保證責任,原告自得依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而證人張鳳凰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被告有到場,被告並沒有告訴我要辦理退保手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因為當時董事長說被告要退保,所以在十二月七日之前董事長打電話告訴我要退保改由證人賴梅香。」、「...我沒有收到通知被告已退股及退保。口頭上也沒有告訴我,只有十二月七日換保證人時才告訴我,...」等語明確,證人賴梅香、邱喜從雖到庭證稱曾口頭告知原告被告已退股一事,然尚不足認被告有依民法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意思,此參酌訴外人即昭勝公司股東邱喜從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始簽立同意書同意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免再擔任昭勝公司之保證人自明,有同意書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辯稱係原告職員張鳳凰自行繕寫同意書內容再由昭勝公司股東等人簽名等情,雖經證人張鳳凰到庭證述明確,亦僅得證明昭勝公司同意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免再擔負昭勝公司之保證人責任,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曾辦理退保手續或有告知原告職員終止最高限額保證等情之證據,尚無從僅憑同意書遽推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已知悉被告退股並經被告終止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五、縱上所述,被告既為訴外人昭勝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三千八百萬元為限之連帶保證人,就昭勝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未清償之債務,自有連帶保證之責。而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則其連帶保證債務已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其債權人自得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而保證人不得拒絕。換言之,在連帶保證,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已喪失一般保證債務具有之補充性。是原告自無須先就訴外人即借款人昭勝公司所有之財產抵償,始得向保證人請求。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二千零九十七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各酌定擔保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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