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62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02,72
3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則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42,58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向其租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廠房,惟於民國94年9月21日,因過失與其子丙○○釀成火災,造成原告金錢、精神巨大損失,包括重建費用新台幣(下同)2,996,841元,房租自96年7月至10月共4個半月97,000元,96年6月1日至10月1日水電費145,748元,電話費7,761元,被告乙○○並已簽立切結書表示願賠償一切損失,然原告商請其等出面協調賠償事宜,仍堅不出面,被告等並於96年10月初搬離承租地點,原告乃於96年10月13日發出存證信函,仍未見被告等出面,是原告依據契約(切結書)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3,142,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租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廠房,惟於94年9月21日因過失釀成火災,原告因而受有包括重建費用2,996,841元,房租自96年7月至10月共4個半月97,000元,96年6月1日至10月1日水電費145,748元,電話費7,761元,以上共計3,247,350元,而其僅請求其中3,142,589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單據明細、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單據、電話費單據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丙○○之過失所釀成,被告乙○○、丙○○就本件火災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應先行證明被告丙○○對本件火災有過失負舉證責任,否則其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查,本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調本件火災事故相關資料之結果,依該局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該局係認本件起火之處所為被告乙○○所經營之壓鑄廠右後側壓鑄機處所附近,起火原因則以機械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7年1月2日北消調字第0960042719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而遍觀該局所出具之上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其內容,並未有任何記載被告丙○○對本件火災亦有過失之情,此外,原告就被告丙○○應對本件火災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既乏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對被告丙○○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切結書之內容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損失中共計3,142,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即其對被告丙○○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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