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翰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 林芃 彣所有放置該夜店之未上鎖置物櫃內之皮包1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吳柏翰:⑴前於民國99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42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未見悔悟,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⑵年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守法觀念欠佳;⑶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及其價值,惟犯罪之手段尚稱和平;⑷尚為四技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⑸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948號被告吳柏翰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LAVA夜店內,竊取 林芃彣 所有放置該夜店置物櫃內之皮包1只(內有MP5、PLAYBOY包包2只、行動電話1具、提款卡1張、筆記本2本、手機吊飾、化妝包、黑色外套及灰色圍巾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離開現場。嗣經林芃彣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釋錄影紀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芃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柏翰之自白,(二)告訴人林芃彣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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