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逸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8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逸塵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曾逸塵有多項竊盜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5日12時前某時,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簡榮志 所管領之金門高粱(600毫升裝)2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離去。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12時25分,至址設於臺北市○○區○道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官大誠 所管領之麥卡倫12年威士忌、葛瑪蘭山川首席單一威士忌各1瓶(合計價值2,500元),得手後離去。嗣曾逸塵於99年12月6日因另涉竊盜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查獲(該案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1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曾逸塵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前述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對於該次未經發覺之竊盜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嗣並經全家便利商店之督導員 連祥程
100年1月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連祥程、告訴人官大誠及簡榮志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三)臺北市○○區○道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官大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因另涉竊盜案,於99年12月
6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查獲,被告旋即帶同警員前往臺北市○○區○○街○○○號超商訪查,並供稱曾於99年12月4日10時至99年12月6日11時間某時至該超商竊取高粱酒等酒類,嗣因超商人員未能提供確切之監視錄影畫面,景美派出所警員遂通知被害人連祥程前去指認贓物(惟被告99年12月6日為警查獲之贓物中,並不包含本件竊取之酒類,故本件贓物迄未尋回)等情,有被告於另案製作之99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見本院易字卷㈡第32頁)以及本院100年5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9頁)在卷足稽;被害人連祥程亦陳稱係因接獲景美派出所通知,才得知其所屬之賣場在99年12月5日遭竊賊偷竊,而於100年1月4日至福德街派出所報案(見偵卷第16頁);告訴人簡榮志則於100年3月9日警詢時陳稱失竊當時並沒有發現竊嫌、未向警方報案(見偵卷第13頁);由上堪認被告係於99年12月6日另案為警查獲後,旋即主動向景美派出所警員供出前揭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在被告自行供出前,警方並不知、亦無任何證據足以懷疑被告涉有該次竊盜犯行,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㈠該次竊盜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竊盜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詐欺、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勞動獲取正當報酬,竟因失業、有經濟壓力,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惟其犯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認應對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意見,就其所為犯罪事實㈠、㈡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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