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8年12月初至99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反覆、延續為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再度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簽賭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2│六合彩簽注單│陸張│├──┼─────────────┼───────┤│3│簽注彙整單│壹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