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永樹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永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12時」更正為「12時33分」;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及告訴人 朱修身 之國民身份證異動資料(其曾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換領身份證)、本院100年5月16日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物品價值,以及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已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朱修身和解成立,當庭賠償告訴人新台幣5千元完竣,並經告訴人表達原諒被告之意,有本院100年5月16日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次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罪等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人前於本院庭訊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亦表達相同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公訴人及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878號被告 施永樹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永樹於民國99年11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55巷前,拾獲朱修身所遺失之棕色背包1個,內有TIMBERLAND會員卡、東吳大學學生證、ESPRIT會員卡、京站會員卡、京華城會員卡、元定食會員卡、健身房會員卡、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517-ECZ號機車行照、BJG-08
0號機車行照各1張、信用卡5張、金融卡4張、鑰匙扣1個、泳褲1條、泳帽1個、蛙鏡1副、衣服2件、手鍊1條、玉串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設備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修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永樹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為背包掉在路中間,我怕行經的騎士危險才撿回車上,我沒有要侵占的意思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朱修身證述詳確,並有監視錄影設備擷取畫面7張在卷可稽,再者,被告供陳當時正在趕時間,故無法將背包送至警局云云,有100年3月
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倘被告當時趕赴處理事務而無餘裕,理應閃過背包後匆忙趕路,豈有專程將車停放路邊,再將背包置於車上之理,遑論更將背包置放車內事隔一日,未送往警局,反打開背包確認並無價值之物品後丟棄?顯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檢察官王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