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3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745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不得委託金服公司拍賣之案件;且債權人合作金庫已於拍賣前聲請延緩執行,性質上屬無人聲請拍賣之案件,執行法院竟仍委託金服公司拍賣,於法尚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詳參民事異議狀)。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和解筆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聲請就債務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隨即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作業要點,於民國99年5月13日依職權檢送本件執行卷宗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進行拍賣,金服公司乃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北金職字第95號案號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拍定由應買人齊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游銘頡 買受。異議人雖於100年4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已於99年11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買受人,買受人亦於99年12月3日收受,有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7年度執戊字第74593號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北金職字第95號案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異議人之異議即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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