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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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施用麻藥、販賣麻
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3年8月22日以83年度訴字第18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10月27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5838號判決駁回施用麻藥部分之上訴,惟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麻藥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開二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5年6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85年6月29日假釋出監,但之後又經撤銷假釋,再經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7日後,於9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㈡甲○○係於96年5月29日晚上8時多許(聲請書誤載為晚上
6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大樓樓下旁邊之路口附近,收受「乙○○」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公克、驗後淨重0.08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㈢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認罪陳述。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經鑑定驗前淨重為0.1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所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之情形,自無加重其刑之問題。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僅淨重0.1公克,尚非至鉅,且其持有之時間非長,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顯係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衡情已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