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泰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泰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泰運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94年10月18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為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
合併定刑易科罰金之規定,迭經於94年2月2日(自95年7月1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上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條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1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揆諸前揭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唐泰運因犯詐欺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3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