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菜園附近,明知某不知真實姓名之拾荒老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輕型機車(引擎號碼三NT五二一四六九號,係 洪永源 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九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附近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仍予收受駕駛。嗣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許,甲○○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員臨檢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即該機車所有人洪永源之姐)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