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3、贓物領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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