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
湯國杰 被告丁○○
甲○○(即 王昆智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即王昆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願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轉入催收款時之利率為百分之十.一六),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丁○○並曾請求延期清償,請求期間被告丁○○攤還本息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嗣延期清償未獲原告同意,被告丁○○亦未再繳納本息。被告丁○○自應償還剩餘借款二百四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即王昆智)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利率變動相關函文、放款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變動相關函文、放款明細表影本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本件被告丁○○及甲○○(即王昆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甲○○(即王昆智)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六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馬菁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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