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明知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竟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價格,承攬處理台北縣鶯歌鎮某不詳工地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並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FI─五四二號營業大貨車從上開工地內載運廢棄物乙車,前往甲○○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二三鄰東勢一五五之二號住處對面之桃園縣平鎮市○○段二二九─一號土地上正欲棄置(尚未傾倒)時,即為甲○○當場查覺上情報警前來處理,嗣乙○○即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往桃園縣中壢市方向逃逸,經甲○○在後追躡十分鐘後,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尋得乙○○本人,並扣得上開營業大貨車乙輛。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乙份、扣案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含其上建築廢棄物乙車)乙輛及其切結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廢棄物清理法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復未經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逕行承攬處理上開廢棄物,並於右揭時地欲載運上開廢棄物乙車前往上址棄置,已有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衛生防疫之虞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