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小字第26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小字第26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八十八年度苗小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大方電腦通訊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乙○○住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苗小字第二六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念祖法院書記官邱鴻志通譯秦秀英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約定利息六千六百十五元,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清償本息共十五萬元,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清償其中五萬元,約定另十萬元續借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返還,惟至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 陳秀英 證稱:係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匯入被告帳戶等語明確。被告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證人證言,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及自約定應返還之日起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B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念祖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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