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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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上訴於第二審既經撤回與未上訴同,嗣後聲請再審,應屬第一審法院管轄(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九號解釋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竊盜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號受理後,惟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本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已與法有違。況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程序亦非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