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7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原告甲○○(檢察官)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乙○○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六公審決字第0三三九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則為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提起撤銷訴訟者,其請求撤銷之對象必須係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任職於被告機關擔任檢察官,對於被告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展檢瑞人字第0九六0五0七七二六號考績(成)核定原告九十五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有被告前揭考績通知書、申訴書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六公審決字第0三三九號復審決定書附於復審卷為證。惟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及第二0一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解釋在案。故有關公務員法遭申誡、記過、乙等考績等事項,實務上均認為非屬訴願法或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本件被告辦理原告九十五年度年終考績成績考核,將原告考績考列為乙等,揆諸首開解釋之法理,應屬公務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原告不因考績被考列為乙等,而改變其公務員身分,其成績考核之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固得對該成績考核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然該成績考核既未改變其檢察官身分,且對於檢察官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即非屬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之救濟範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陳嬿如